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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迅 | 国民政府对汉奸的司法惩处
2022-08-19 14:17:01  来源:抗日战争研究  点击:  复制链接

  2020第4期 | 注释从略

  作者吕迅,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员

  内容提要

  抗日战争期间,汉奸作为中国民族主义话语的反面典型不断出现。国民政府从1931—1947年实施了多种严惩汉奸的政策,但司法惩处主要在1946—1947年。1944年出台的一部程序法《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规定非军人汉奸案件应归司法管辖,从而逐渐取代此前由行政兼理的办法,这一点得到了当时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的支持,汉奸案件的司法审理也经历了由非常态到常态的转变。国民政府通过司法机关惩办汉奸数以万计,对社会影响不可谓不深远。然而,惩处汉奸的法律条文、司法程序、法庭审判等环节都存在问题,致使司法不公,时而惩处不力,时而失之过严。首先,法条时常有悖法理;其次,程序存在种种漏洞;最后,判决亦受行政干涉严重。本文拟从国家层面,通过梳理行政院、司法院及省级行政、司法机关的档案,分析上述司法不公的问题所在。

  关键词

  汉奸 惩奸 民国司法 惩治汉奸条例 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

  所谓汉奸,字面含义为汉族人中的内奸。明清时期,主要是帝国治理地方民族问题的内乱罪名之一;清末由于政局动荡,汉奸成为指摘服务外族(有时也包括满族)的政治罪名,其对象也扩大到疆域内的非汉族个人。抗日战争时期,汉奸一词更被频繁提及,其内涵和外延的界限呈现出开放态势,惩处汉奸也成为中国抵抗运动所秉持的强势话语。惩奸话语的权力来源,首先是传统道德伦理,因汉奸属于世俗裁判中“人人得而诛之”一类,所以惩奸行为从一开始就被附加了道德上无可非议的至上权力。其次,伴随着国际冲突和战争,在中国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惩奸成为塑造国家认同、获得民众支持的利器。国民政府一贯重视对汉奸的惩处,以达到赢得战争并规训国民的目的。在重刑主义的法制背景下,国民政府是否或者如何将惩奸纳入现代法治的范畴,是本文要探讨并尝试回答的。

  长期以来,有关国民政府利用司法机关惩办汉奸的论著自不在少,但不足也十分明显。首先,研究者往往限于资料或篇幅,只是概述或者单述某地某类惩办经验,未就国民政府惩治汉奸的法律文本、程序设置或审判特点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其次,论者往往从精英政治出发,强调惩奸政争的一面,而对司法问题言之未详。例如,益井康一曾叙述了几个著名政治、经济、文化汉奸遭逮捕、审判的经历,并与中国共产党的惩奸行为相比较,但仅指出国民政府“贿赂公行”的腐败、司法不透明以及脱离民众的缺点。黄东渊认为陈公博、周佛海等汉奸叛离、受审和处刑不过是国民党内部派系斗争的结果,汪伪政权核心人物与国民党左派群体存在某种连续性。曾玛莉(Margherita Zanasi)把国民政府的汉奸审判看作战后抵抗主义政治全球化的一个缩影,比较法国审理贝当(Philippe Pétain)案与中国惩办陈公博案的异同,同样也只强调了汉奸审判的政治功用。罗久蓉以五位极富传奇色彩的特殊女性为例,探讨她们在男性发动的战争和政治审判中的处境,以及她们如何认同自己的身份,处理与中国政府的关系。除此之外,笔者也曾初步讨论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国民政府惩处汉奸的国家机器运作状况及其产生的各种社会影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往的研究对司法问题缺少深入细致的探究。国民政府在抗战期间和战后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惩处了数以万计的汉奸罪犯,但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或疏而有失,或失之过严。本文拟利用现藏于台北、南京、北京、上海、济南、西安、郑州、南昌、厦门等地档案馆的有关资料,从国家层面,在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着重讨论国民政府惩办汉奸的法律文本、程序设置以及司法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克服大而泛之地谈论司法政治化以及“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两种倾向。

  一、国民政府关于惩奸的法律文本发展与程序法转变

  从立法上看,国民政府在1931—1937年间惩处汉奸,原始依据主要为1931年《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该法规定“私通外国图谋扰乱治安者”处死刑,同时规定该审判权的归属:“在戒严区域内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审判之,在‘剿匪’区域内由县长及司法官二人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以县长为庭长。” 1937年8月23日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颁行的《惩治汉奸条例》即是在此法框架内出台。《惩治汉奸条例》规定汉奸为“通谋或帮助敌国或其官民”者,并具体列举了13种人。除与军事有关的7种外,其余6种皆可见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也因此,作为刑事特别法,1937年的《惩治汉奸条例》与1928年出台的特别程序法规《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相适应,体现了非常时期特种刑事案件交由军法机关审理的立法宗旨。而军法审判的特点则是抛开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公开,不辩护,不重证据,简单粗暴。

  《惩治汉奸条例》在本质上只是一个军事命令,旨在预防战时平民或政府文职人员资助敌人,而军人则另有同时公布的《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加以约束。1937年8月,河南上蔡县政府逮捕辖内李世奎、李炳绪、陈起云等商人,罪名即为汉奸,罪行系“以自治联合会为名造谣惑众”,并直接送上级行政军事单位即第八区专员兼保安司令公署讯办。也就是说,国民政府起初并非完全利用司法机关惩奸。

  1938年8月15日,国民政府对《惩治汉奸条例》进行大幅度增改,加订处置财产条款,颁行《修正惩治汉奸条例》,并经立法院批准,但实质上仍是军令。为打击日占区经济,惩治的对象也扩大到日占区内经济秩序的维持者。同理,交战区域内民众如有买卖日货的,亦有获罪可能。查1938年10月27日公布之《查禁敌货条例》,第13—15条明确规定走私“情节重大者”及公职人员包庇纵容、营私舞弊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对于日占区内的知识分子,司法院1941年在法律适用释疑时,明确将日占区教育行业的知识分子及学校主管人员称为汉奸。战后初期,蒋介石为顺利接收,训令收复区譬如福建沿海的驻军与地方党政负责人抱持怀柔态度,以“抗战八年期间沦陷区中小学校长及教师多忠诚爱国、努力教育、维系人心,今我政府复原,对于此辈中小学校长及教师应加以切实保护,予以优待……而不可稍涉歧视”。但1945年11月23日,国民政府为了满足不少民众严惩汉奸的意愿,另专门制定《处理汉奸案件条例》,检举日占区“专科以上学校之校长或重要职务者”,“文化、金融、实业、自由职业、自治或社会团体人员”等。《处理汉奸案件条例》与《惩治汉奸条例》在立法旨趣上雷同,使得原本繁复的汉奸定义变得更加混乱。

  国民政府这样重复立法,无非是为了把握舆论导向而争取国统区民众的支持。抗战胜利前后,严惩汉奸成为社会的主流舆论。早在1944年3月15日,重庆《大公报》曾发表社论,呼吁“将来对于汉奸一定要加以严格的审判”,并要求依罪定刑:“罪大恶极的处以极刑,其次的,或处以徒刑,或送院反省,而一般胁从的……也应一律剥夺其公民权,不准其再服公职,不准其再在文化教育机关。” 1945年5月11日,重庆《大公报》再度发表短评《严惩汉奸》,报道上海电影从业者张善琨在被捕的消息,表示“凡是罪恶昭著的汉奸,一律要查明严办”。7月20日,重庆国民参政会通过决议,敦请国民政府从严修订惩治汉奸条例。国民参政员陈博生明确主张“请司法行政部长注意……命令检察官,对于潜入内地之附逆报馆汉奸,应从速检举,从严治罪”。国民政府迎合舆情,高举严厉惩奸的大旗,并控制舆论导向:一面查封收复区内凡国民党军队西撤后仍留在当地的报刊,接收《申报》《新闻报》等媒体;一面通过《中央日报》《民国日报》等喉舌媒体发表各地汉奸纷纷落网的报道。

  由此,战后汉奸嫌疑者的范围不断扩大。1945年12月6日,国民政府废止《修正惩治汉奸条例》,颁行新的《惩治汉奸条例》,规定:通谋敌国者为汉奸,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适用于“曾在伪组织或所属机关、团体服务,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者。质言之,“将曾在汪兆铭政权等傀儡政权中供职的全体官僚都作为可以起诉的对象”。1946年3月13日,国民政府又对《惩治汉奸条例》第15条进行修改,正式将处罚的对象扩大至原日占区的知识技术类专业人士,规定即便“未依本条例判罪者”,亦可对其谋生的权利加以限制,例如律师不得从业或者其他汉奸嫌疑者不能担任公职。有趣的是,社会部此前认为,不仅日占区各业公会理监事之未判罪者可享受一切法定权利,而且人民团体理监事乃私结社团,职员并非“第十五条所称之公职候选人,故调整后之人民团体理监事选举得不受该条之限制”。不过,社会部并无司法解释权,此权为司法院所有。而司法院的解释与社会部迥异,认为惩办对象自应包括各业公会任职人员,并不顾“公会之职员,系由同业自行推选,并非由伪命委派,况当伪政府成立时……即登报否认,后以环境所趋,被迫登记”等事实。这样其实过度扩大了法条的适用范围。

  正是以上数种刑事特别法规条文,构成了国民政府审判汉奸的实体法依据。然而,使司法惩治汉奸成为可能的,是1944年的程序法《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针对战争后期军法审判程序矫枉过正,普遍存在草率、舞弊等问题,在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下,1944年1月12日国民政府公布《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并于当年11月12日起实施。该条例规定非军人的汉奸案件应归司法管辖,不再由行政兼理。由于惩办汉奸一贯系军政把持,此条例陆续遭到以陆军总司令何应钦为首众多军政要员的反对和抵制。自1944年10月4日至1945年6月19日,皖豫粤陕鄂赣黔等地负责官员至少16次电请汉奸案件在抗战未结束前“一律归军法审判”。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以下简称“军统”)代局长戴笠曾建议政府设置特别法庭,理由为“各该地司法机关审判恕难有统一之尺度”。无论他是否为了扩张个人权力,都被蒋介石以“应勿庸议”驳回。然而,普通法院要想行使其法定职权却仍需要一把“尚方宝剑”。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王宠惠,以“事关国际观听,盟邦向重法治”为由,力主非军事嫌犯不以军法惩治。他列举挪威吉斯林(Vidkun Quisling)、英国“哈哈爵士”(William B. Joyce)、法国贝当的判例“均由普通法院为之”,向蒋介石建议汉奸案件应由司法机关审判。

  此点终于获得蒋的支持。1945年12月6日,蒋介石手令各行政机构将拘捕人犯移送法院审讯。然而有些地方并未及时执行。例如江苏无锡县政府径行判处汉奸嫌犯薛紫死刑而不曾呈报法院。广西亦发现“汉奸罪嫌经县长拿获并未移送法院办理即自行枪决及将产业查封”的案例。据监察院报告,至1946年春,各地军政机关仍将“逮捕之汉奸每多任意留置不予移解迁延时日,则致关说贿托无所不至”,“甚至借名恫吓巧取豪夺民情怨愤”而“经人检举到署”。杭州在押汉奸嫌疑人家属上书蒋介石,哭诉“株连拘系日久,瘐毙时闻,抑且一人入狱,举家失依……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请求“归纳普通刑事依法定谳”。

  各种负面消息汇至中央。1946年9月初,蒋在日记中写道:京沪一带“擅捕汉奸”,“以致怨声载道,外邦讥刺”,并认为是“社会混乱之一大原因”,决心“非澈〔彻〕底歼除不可”。遂手拟禁令,通电上海市市长吴国桢和北平行辕主任李宗仁等:“今后逮捕汉奸必须依法由法院正式逮捕,其他无论党政军团各部门不得擅行逮捕。”因此,迟至1946年下半年,汉奸审判才基本改由司法机关受理。

  二、国民政府惩处汉奸的程序设置

  在讨论司法程序前,需要说明的是:汉奸嫌疑人一般要先被逮捕、拘押,之后才有可能被移送法院审理。而这些程序实际已经决定了嫌疑人的命运,对可能发生的司法审判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先,国民政府授权秘密警察施行逮捕。1945年10月1日,蒋介石经戴笠提议后,手令“逮捕汉奸消息及逮捕条例概勿发表,必须由本委员长批准后正式发布”。蒋当天日记写道:“下午雨农(戴笠——引者注)来报宁沪汉奸处置办法甚不妥也,乃致函敬之(何应钦——引者注)更正之。”他所更正的内容实则是在强化逮捕的保密性。12月10日,戴笠正式奉蒋令负责主持全国逮捕汉奸事宜,并以国民政府名义知照陆军总司令何应钦,由何命令12个战区及4个方面军辖区协同办理。军统派员进驻上述区域之重要地点,分别为洛阳、开封、新乡、大同、金华、宁波、厦门、南阳、宜昌、沙市、潮州、汕头、九江、蚌埠、徐州、天津、保定、青岛、德州、包头、海防、顺化、广州、海南、南京、衡阳等,“其他党政军警机关均不得在上述地点擅自逮捕汉奸”。截至1946年3月7日,军统共逮捕、审讯汉奸嫌犯3378人。1946年8月,军统改称国防部保密局。据当事人回忆,该系统一共逮捕汉奸4692人。除军统前述控制范围外,警察局、法院等单位负责其余汉奸逮捕事宜。

  由于长期军法审判的积弊,这些拥有逮捕权的司法警察官署在逮捕嫌犯后至送审前的拘押期间,并非仅是单纯等待而已。尤其军统,对汉奸嫌犯的送审时间乃至送审与否都具有决定权,即所谓“紧急案件有处决之权”。例如戴笠派遣宁沪卫戍区工作督导团团长自行在江阴枪决陆寄宝等三人,与当时已公布的《处理汉奸案件条例》多相抵触,使得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军统这种秘密警察组织本身缺乏充足的合法性,对司法制度的破坏显而易见。该组织拥有包括逮捕、查封、刑讯、笔录、搜证、拘押、送审处死等重大权力。实质上,掌握着人犯的命运。

  只有当嫌疑人的案卷出现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后,才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规定汉奸案件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且司法警察依法移送的行为即相当于提起公诉,旨在简化检察官侦查案件的程序,检察官甚至可以不到场。也因此,但凡军统移送的案卷,检察官基本按照军统的讯问笔录和特种刑事案件移送书所列的“犯罪事实”和“所犯法条”来撰写起诉书。起诉书受军统影响十分明显,甚至连一些带有感情色彩的修辞也照抄不误。当然,高等法院检察处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检察官如认为必要,也可传唤证人记录证言。根据法院查报的统计表,截至1947年中,各地高等法院检察处侦查汉奸案件44588起,提起公诉25264宗、不起诉18193起(其中罪嫌不足13797起、行为不罚954起、其他理由3442起),其他1131起。根据稍后司法行政部统计资料,自1944年11月至1947年底,各高等法院检察处共提起公诉30828人,不起诉20718人。

  被告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可由法庭指定辩护人,或由公设辩护人代为辩护。由于1946年修正的《惩治汉奸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日占区律师战后一定年限内禁止从业,所以在1946年9月3日前出庭的律师皆为原国统区律师。9月3日之后,那些在1937年7月前即已取得资格的日占区律师恢复诉讼代理权,但其他日占区律师依旧不得执业。这导致律师缺乏,公设辩护人不得不以一当十,使辩护流于形式,“在审判以前既从未与被告接见,对于案情之经过以及有利于被告之事实及证物、证人即无法知悉”,以致时有被告家属发出辩护律师形同虚设的抱怨。

  庭审的程序比较简单,判决主要为高等法院刑事法庭推事三人庭下合议的结果,其中以担任审判长的庭长或资深推事的意见为主。在庭审当日,法庭程序一般先由书记官读案由,审判长询问被告基本信息,或请检察官宣读起诉书要旨,然后再进行形式上的辩论。即先由公诉方论告,再由被告辩解,接着辩护人辩护。之后审判长认为可以终结的,即以被告做最后发言;认为不能终结的,则择日再审。庭审完结五日后,法庭宣布判决结果。

  高等法院审理汉奸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三级三审,主要就在一审,只有判决死刑、无期徒刑或声请复判案须由最高法院裁决。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如不服可以上诉,如存在法律问题还可启动三审程序。1944年11月12日之后,汉奸案件的审理程序以《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为优先。该条例规定,原告、被告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不得上诉,仅可在接到判决书十日内,以书面向最高法院声请复判。最高法院主要为书面审和法律审,由刑庭推事三人或五人合议,既不提审也不涉及事实之认定,仅审查高等法院的判决是否违法,即法令引用是否违误、刑期核算是否准确。最高法院裁决基本采取维持或撤销原判两种,除非高等法院严重失误,一审判决一般只有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才有望撤销。自1944年11月至1947年2月底,最高法院检察署经办汉奸复判声请共521人,其中仅83人“发回续查”。对于发回续查者,最高法院院长夏勤承认有关高等法院“审理过于草率,认事引律,诸多违误”。当然,被告对于复判结果是不能抗告的。对于死刑判决,高等法院亦可电请最高法院就死刑部分先行予以核准,然后再补送卷宗证物。这种规定显然无法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正如上文所述,《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开启了汉奸案件经由司法审判的道路。汉奸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实际上也反映了国民政府战时乃至战后司法改革的部分特征。战时司法为提高效率、节省资源,简化程序。也正是由于军法审判程序过于简单,流于时弊,抗战后期才出现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呼声。但即便相对于军法审判是一大进步,《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仍是简化诉讼程序的产物,以快速结案为准绳,在程序设计上片面追求便捷而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例如,军统几乎包揽了侦查起诉大权,被告对于判决结果不得上诉,甚至“判决未经宣告及判决正本未经送达于被告”亦屡见不鲜,致使“被告对于法院判决内容处于冥然罔觉之中”。这些都缘于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漠视。

  三、国民政府对汉奸司法审判的特点和结果

  对汉奸的司法审判,主要集中在战后两年。首先,这种战后审判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司法受行政干预极大。最著名的例子当属周佛海案。1945年10月7日,南京首都高等法院原本判处周佛海死刑,但随后即因蒋介石的一纸主席令而改判无期徒刑。同样,广州李辅群案也是如此。李辅群因曾经担任过汪伪政府第二十师第四十旅旅长,“协同敌伪‘扫荡’抗战团队洗劫村庄杀害人民”,1946年“广州行营军事法庭、广东高等法院、首都高等法院均判处李辅群死刑,并经最高法院予以核准”,“在司法已属无法救济补救之道”,却有粤系军阀李福林托戴季陶向蒋介石说情。因抗战胜利前夕蒋曾任命李福林为军委会驻粤特派员,组织先遣军,并许以“免死”特赦,所以李福林称李辅群系政府委任并“效忠中央”,请蒋加以干预。1948年12月,蒋介石以总统名义予以特赦,并经行政院孙科和司法院王宠惠合议,改称李辅群“犹思尽忠报国,究与宅心叛逆、不知悛悔者有间”,遂真的免死而改判无期。除此之外,1947年4月,蒋还命令暂缓执行原汪伪军政部(后改称“陆军部”)部长鲍文樾的死刑判决,让出身奉系的鲍“借其与张学诗之关系,令其策反东北奸军”。

  其次,没收财产是国民政府惩办汉奸的重点所在。早在1937年秋国民政府就将没收财产条款补入《惩治汉奸条例》当中。汉奸罪犯,无论罪行大小,无论处刑轻重,均“没收其财产”。全面抗战期间,对未经政府通缉或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查封即遭格毙的汉奸,司法院曾表示不得查封拍卖其财产。但1947年4月国民政府又增加规定“未获案或于裁判前死亡”的汉奸嫌疑人亦得没收其财产。例如1948年的张一鹏案,即因密报而被强制没收遗产。原汪伪司法行政部部长张一鹏去世后,其在常州民丰纱厂的股份1760股(票面35000元),于1944年9月起已由子侄张为儒等七人继承。本不成为问题,但因人密告,被苏浙皖区处理敌伪产业审委会责令扣押,后经询司法院,正式查没。国民政府不论其财产为原有或因罪行所得,均在没收之列。为了确保没收,司法行政部还以训令形式于1945年11月29日特别提醒各地法院切实遵照该条规定。如果法院判决并未宣告财产没收,行政院亦认为检察官可以事后提起非常上诉予以补没。

  财产无限制没收的惩罚条款,因有悖刑罚理性及罪责自负的原则,加剧了矛盾。法条中的“酌留家属必需生活费”,被司法院解释成“仅为抽象之宣示”,不仅无助于厘清惩戒的限度,反而增加了执行的难度。1946年9月,安徽高等法院合肥办事处检察官邵耀南请示司法行政部:“酌留”部分是否应包括未成年子女或同居人之教育费用,“是否以没收时已经入学之家属,抑将来能可入学之家属亦得酌留”。1947年1月,司法行政部解释“必需生活费”包括汉奸子女未成年前的医药教育费等,但究竟酌留几何尚无从核定。同时还规定,汉奸家属若年满65岁,“其生活必需费均以五年计”。这一规定在该年底得到修正,把酌留的范围定为全部财产变卖价额的1%—20%之间。至1948年6月,司法行政部又规定“汉奸刑满出狱既有谋生能力并能负担其家属生活需要,于执行没收其扣押之财产时,似无须酌留家属生活必需费”。

  另外,这种国家没收的行为有时忽视了国民合法的债权。1941年司法院曾宣布“对于没收前汉奸所负之普通债务自无庸由该财产上予以清偿”。1946年仍坚持“执行机关对于该汉奸所负之债务及其财产上设定之负担不负清理之责”。1948年司法院又两度释疑,谓“汉奸在查封前之普通债务,虽经判决确定暂难遽就已查封之财产予以执行”。

  1946年底至1947年间,行政院还规定没收汉奸财产所得的8%充作司法补助费。这虽然缓解了司法经费不足的压力,但同时也使被告财产的没收与法官自身利益直接相关。汉奸案件数以万计,因受理汉奸案件剧增,高等法院、各分院及所属检察处俱有些手足忙乱。全国高等法院共37所,截至1947年分院共119所;截至1947年11月全国法官共有甄用合格司法官228人、审判官110人;监狱看守所1946年增设597处,1947年上半年又增设184处。院方除正常审判程序外,须负担日益拥挤的监所产生的水电诸费;检方侦查、查封、执行的超支开销则主要在汽油、汽车零件、出差膳食费数项。而这没收财产8%所得的司法补助费,司法行政部要分去一半(其中最高法院及检察署从中分得一部分),余下的一半才得由各地高等法院及检察处领取。

  除此之外,各地高等法院判处汉奸刑罚轻重不一。例如山东济南商人苗兰亭因1943年被推举为济南市商会理事长,被山东省高等法院于1946年8月判决汉奸罪名成立,处十年有期徒刑、褫夺公权十年。后经南京最高法院复判,苗兰亭因战时掩护重庆地下人员有据,被减至七年刑期。相比之下,河南虞城县商会会长董世德“操纵全县军政学商为本县汉奸之首”,1944年2月强奸邻人未成年幼女,1944年5月“借敌势抢拉民间食粮资敌”,也只被河南省高等法院同样判刑七年。又如湖南湘潭商人曾奎甫,因1944年8月充任湘潭维持会会长、1945年6月又任湘潭县县长,主要罪行为“发行《大亚报》为敌宣传”,被湖南高等法院以汉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褫夺公权十年并没收财产。但这还是“从轻”发落,鉴于他“掩护过抗日军政人员之安全,并进行过策动伪军反正的工作”。而担任过驻北平日本第一四二〇特务队队长的谢铁城,“用非刑,敲诈勒索”,1947年4月被河北省高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褫夺公权五年、财产罚没。比较可见,法庭处刑重轻,并非完全取决于罪行大小。

  一个衙门里受审的小人物,即便罪行相似,处罚有时亦轻重各异。例如河北省高等法院同时审理两名警察汉奸嫌犯,却处刑迥异。房山县警察保安队队副潘静修,因收受石梯村李秀峰五千元,为其吸鸦片脱罪,战后潘被判为汉奸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褫夺公权两年、没收全部财产。而密云县保安中队班长肇同合,七七事变后依然在县警察局任职,1945年2月开始在沙厂日本守备队任职,战后同期被河北高等法院以汉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褫夺公权六年,并罚没全部财产,主要罪行仅为“今年四月电杆被砍很多,队长要罚焦家坞,保长对我(即肇同合——引者注)说解和以后没罚。辛保长送给我两千元,康各庄保长为我父亲有病送给两千元买东西”。两人职业相同、情节相当,潘比肇职位尚略高一筹,受贿数目也略多一些,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刑期却短了一半有余。

  根据司法行政部的统计数据,自1944年11月至1947年10月底,法院共判决汉奸罪犯14932人,其中判处死刑369人、无期徒刑979人、有期徒刑13570人、被处罚金者14人,另判决无罪5822人、其他10654人。1947年11月至12月,又增加判处徒刑459人、无罪330人,使得司法惩办汉奸总数达到15391人。

  近似时段的另一份法院统计表显示,在地域分布上,司法惩处的汉奸人数,以东南沿海地区为多。比如,各地高等法院判决汉奸罪犯数量比例上,浙江占25%,江苏约占13%,广东占11%;在被处以极刑的犯人中,广东的死刑犯占总数的15%,浙江占14%,广西占12%;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数中,广东占22%,广西占15%,浙江占14%;而判处有期徒刑的,有24%来自浙江,约14%来自江苏,10%来自广东。这是很容易理解的。究其原因,东南沿海大部分地区为日军长期侵占,投敌者相对较多。且不论细节如何,司法审判确实构成了国民政府惩办汉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四、余论

  国民政府惩办汉奸并非一成不变,在法律文本、程序设置等方面都在不断改变。抗日战争期间,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多强调重刑和高效,对于汉奸惩处更是如此;不仅法律条文的内容等同于军事命令,而且程序上采取军法审判、行政兼理的方式,不断扩大制裁对象的范围,一切都为了战争。直至抗日战争后期,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国民政府才开始尝试由司法机构代替军政部门,由专业的司法官来代替行政长官审判汉奸,伴随进行的还有其他司法改革。然而,改革后的司法审判仍旧强调速度,程序设置上允许秘密警察擅权、不许上诉、简化死刑核准手续等,无法完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司法审判还暴露了诸多问题。除行政干预严重外,司法院释法时常有违法理。例如,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在实践中可能会喧宾夺主,没有明确的惩罚限度;酌留汉奸家属的财产部分亦长期缺乏统一的尺度,法院没收来的财产甚至与司法补助经费直接挂钩。更何况,法庭判罚轻重标准不一,有失公正。即便如此,从1944年冬至1947年冬,司法机构受理汉奸案件涉案人数超过5万人,审判3万余人,惩办1.5万余人,构成了近代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的重要一笔。

  自1947年秋至1948年春,惩办汉奸渐渐淡出了国民政府的视野,然而当内战趋于白热,国民政府重新审查那些尚未处理完结的汉奸不动产,这部分财产已经法院查封,但因被人占用尚未变价售卖。1948年2月,行政院已规定“凡未经检察官侦查之汉奸案件应即毋庸置议”。3月16日,国民政府又重新调查汉奸房屋产权。9月10日,行政院公函称:“各地依法查封之汉奸房屋现住户多有未先行呈经本院核准而径行占用,甚或私相转移,迭滋纷扰”,关键是“影响国库收入”,责令各地政府切实调查报备汉奸房屋现况,尤其是调查住户“有无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纠纷”。对于由地方占据并未变价的原汉奸所有的耕地,国民政府则企图征租。10月28日,行政院责令下级政府按照处理敌伪产业审议委员会要求,凡保管汉奸田亩农场土地的机关社团均应缴纳使用费,即每年正产物(稻谷)总额的37.5%,其中的25%充作处理费。至国民政府彻底失败,汉奸惩办遗留问题就只有由新政府来解决了。

责任编辑:钟思宇 最后更新:2022-08-19 14: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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