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校官佐、学生、入伍生、士兵夫,其犯罪不涉刑事范围者,从,其所犯之轻重,由主管长官依照本条例分别惩罚。
第二条 犯二款以上,同时俱发者,各科其罚;若一事而犯二款以上者,只科其一。
第三条 在甲处违犯本条例,转调乙处后始行发觉者,应由甲处长官知照乙处长官惩罚之。
第四条 值战时或其他特别时期,不能执行惩罚时,得由该长官酌量情形缓期执行,命受罚者戴罚服务。
第五条 在戴罚服务期内获有功绩者,该管长官得酌量减轻其罚惩,或迳予免除。
第六条 在惩罚期内,遇有事故未及执行时,其经过日数,不得算入惩罚期内。
第七条 惩罚日期以整日计算,从执行之日起,至开释之日止。
第二章 罚 则
第八条 凡本校官佐及与官佐相当之服务员,有违犯本条例者,应受之惩罚款目如左:
一、停升。
二、重检束。
三、轻检束。
四、申诫。
第九条 凡本校学生,入伍生,士兵有违犯本条例者,应受之惩罚款目如左:
一、降等。
二、重禁闭。
三、轻禁闭。
四、苦役。
五、禁足。
六、立正。
第十条 停升即停止其进级资格,但至多不得过一年。
第十一条 重检束,系停止其勤务,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外出及与外人接见或通讯。但至多不得逾一月,按其日数扣罚薪水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轻检束,系除演习、教育外,不得出外。但至多不得过一月,按其日数扣罚薪水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申诫,即纠正其犯行以戒将来。
第十四条 降等,系按其现在之等级递降之。
第十五条 重禁闭,系除演习、教育外,禁锢一室。每日按法定之数量给与开水、食盐、饭食三种。不得给与寝具,但至多不得过一月,且每三日得移入轻禁闭室一日。
第十六条 轻禁闭,系除演习、教育外,禁锢一室,每日按法定之数量给与饭菜及寝具,但至多不得过一月。
第十七条 苦役,系除勤务、演习、教育外,禁止出营。每日由卫兵长及卫兵督率扫除禁室,及服营中各项杂役。
第十八条 禁足,系除勤务、演习、教育外,禁止其出营。
第十九条 立正,与平时立正同,但不得过三小时。
第三章 罚 权
第二十条 校长、党代表、或副校长、教育长、对于所部有科本条例所定一切罚则之权。
第二十一条 本校各级长官之惩罚权如左:
一、部长主任、处长、对于所属有科本条例一切罚目之权。但惩罚官长停升、及学生、入伍生、士兵降等时,须将其犯行呈报察核。
二、学生队长、团长、总队长有罚所属官长轻、重检束十五日以内;罚学生、入伍生、士兵轻重禁闭三十日以内之权。但官长停升及士兵降等,须呈请部长主任核准后方能施行。
三、队长、营长、大队长有罚所属官长轻、重检束五日以内,学生入伍生军士轻重禁闭十日以内,各等兵十五日以内之权。
四、区队长、中队长、连长有申诫所属官长,惩罚学生、入伍生、军士轻重禁闭五日以内,各等兵十日以内之权。
独立或分驻之营长权限,与第二款同;独立或分驻之连长权限与第三款同第二十二条前条所立之各款罚权,其他独立职务之各级官佐,依其官阶对于其所属有惩罚权,本校临时委派之各级官佐,依其官阶对于临时所属得有惩罚之权。
第四章 犯行
第二十三条 应惩罚之犯行如左:
一、诽谤法规,及不遵奉实行者。
二、刁顽狡抗,有失服从之道者。
三、擅离职守者。
四、损坏武器者。
五、藐视官长者。
六、报告失实者。
七、无故开枪者。
八、聚群赌博者。
九、干预民事情轻者。
十、无故殴人者。
十一、藉端敛财及在外招摇情轻者。
十二、毁坏公物,或遗失污损及擅用者。
凡犯以上各款,其情节较重者,官长罚停升六个月以上,学生、入伍生、士兵罚降等。情节稍轻者,官长罚停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学生、入伍生、士兵罚重禁闭十五日以上。
十三、误解或误传命令者。
十四、办事疏忽者。
十五、文报申达迟误者。
十六、出差、请假、休假逾限迟归者。
十七、酗酒滋事者。
十八、袒庇所属过失者。
十九、行为卑污者。
二十、训导乖方者。
二十一、侮慢同事,互相争斗者。
二十二、购置公物,及收藏、运搬、支给有误者。
二十三、执务怠惰者。
凡犯以上各款,其情节较重者,官长罚重检束十五日以上;学生、入伍生、士兵罚一日以上至十五日重禁闭;情节稍轻者,官长罚一日以上至十五日之重检束,学生、入伍生、士兵罚轻禁闭十五日以上。
二十四、召集逾限后到,而无正当之理由者。
二十五、文牍、图表、会计舛误者。
二十六、公物经理调护失宜者。
二十七、见官长失敬礼者。
二十八、误用职权者。
凡犯以上各款,情节较重者,官长罚十五日以上之轻检束;学生、入伍生、士兵罚轻禁闭一日以上至十五日。情节稍轻者,官长罚一日以上至十五日之轻检束,学生、入伍生、士兵十五日以上之苦役。
二十九、仪容颓唐,有失军人态度者。
三十、服装不整者。
三十一、误泄枪火爿乏伤人者。
三十二、私事使用夫役者。
三十三、私债拖欠,轸辑不清者。
三十四、假托疾病,图免勤务者。
三十五、言语秽杂,随意漫骂者。
凡犯以上各款,官长则受申诫,士兵其情节重者,罚一日以上至十五日之苦役。情节较轻者,罚禁足一次至三次,或罚立正一小时至三小时。但所犯情节有出于以上所列举范围之外者,可按其轻重比拟惩罚。
第五章 惩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之惩罚,有时应召集受罚者及其同等以上之军人官告之。
第二十五条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犯行,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惩罚期限内,应于宣告判决时,将其事由及惩罚款目报告于直属长官。
第二十六条 长官得所属判罚之呈报后,得酌量情况分别增减之。
第二十七条 各级长官对于所属犯行,认为不在其惩罚权限内,应据本官所有权限,先行惩罚,一面报告于该管之直属长官惩罚之。
第二十八条 各级长官如查知非其所属,有犯本条例者,得训诫之,或知照其该管长官惩罚之。
第二十九条 各级长官及其他独立职权之官佐,于所属之惩罚,每月应将一切惩罚情形列表,汇报校本部备查。
第六章 申 诉
第三十条 受惩罚者,对于惩罚命令若认为有申诉之理由时,得于受罚后申诉之。
第三十一条 长官及党代表受前条之申诉,察知该施罚官长实系施罚不当时,得予以相当之惩罚;若为施罚适当时,对于申诉者更增重其惩罚。
责任编辑:振中 最后更新:2018-11-02 10: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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