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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王遗产继承案法律回望(2)
2021-01-15 09:35:39  来源:李双庆  点击:  复制链接

  上海市航业同业公会成立合影,后排左七为陈顺通(1931)

  一、54年诉讼之口头遗嘱

  1954年,杨锦文以陈顺通之妻名义将陈甫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主张陈顺通去世前留有遗言,将存在美国银行的财产分给杨锦文。但陈甫康领取了这些遗产后未分配给杨锦文,故杨锦文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陈顺通该部分的财产。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1955年11月3日作出一九五四年静民第一九三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是一家人,都是依靠陈顺通的遗产度日,应同等生活,但目前生活有差别,被告也停止照顾原告生活,判决部分支持了杨锦文的诉讼请求。

  后陈甫康提起上诉,主张陈顺通只有一妻,即其母亲陈戴芸香。杨锦文与陈顺通是同居关系,陈顺通生前说以后全部财产归陈戴芸香所有,不同意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指出,不论陈顺通生前与杨锦文的关系如何,既然陈顺通于病危时,立有遗嘱一纸,赠与杨锦文美金5000元之事实,为上诉人所不否认,则杨锦文在陈顺通死亡后自有领受财产的权利。何况在陈顺通死亡后,上诉人的母亲又已根据赠与所载金额陆续给付杨锦文美金二千九百余元,则上诉人就没有不给付的道理。该案囿于诉请双方争议内容的限制,对陈氏家族今后争议的相关的事实,如杨锦文的身份认定、1949年遗嘱的有无等均未作出有效的认定。

  上海市静安区1954年的判决,当时判决书还是手写竖排版

  1954年时,新中国刚刚成立,法律体系尚未建立。除了《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以外,其他法律尚未制定,相关法律问题均参照当时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当时国家和党的政策予以裁决。虽然囿于杨锦文的有限诉求和人民法院裁决时法律规范的匮乏,很难从事实和法律意义上来讨论此案对陈氏家族争议的价值或意义,但此案本身在继承案件中是有其价值所在的。其价值就在于遗嘱继承案件中自认事实的规则应当如何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是司法诉讼中的一般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各种情形下各有不同。如主张法定继承者,应当对被继承人死亡之事实,包括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举证;对自己具有法定继承人之身份进行举证,如证明存在直系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等,这些都是继承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如果主张遗嘱继承,则要证明遗嘱的存在以及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对其他法定代表人提出合理疑问的部分予以证实,对遗嘱的形式合法进行举证。如果主张遗嘱有效者难以举证遗嘱真实有效合法,则不应予以支持。

  在杨锦文遗嘱继承案中,杨锦文以陈顺通之妻名义主张陈顺通去世前留有遗言,将其部分财产分配给杨锦文以资生活开销,作为长子的陈甫康在领取部分财产后不愿给付杨锦文,以致成诉。陈甫康的意见是杨锦文与陈通顺只是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陈顺通的财产应归陈顺通之妻戴芸香所有,不应分配给杨锦文。

  如果此案放到现在,抛却历史原因造成的妻妾身份问题(本案的二审判决也回避了这个问题),杨锦文主张陈顺通去世时留有遗言,要将个人财产中的美元5000元留给杨锦文生活,那么我们就要考虑陈顺通去世时留有遗言的性质,以及能否作为诉求的合法依据,进而决定是否支持杨锦文的诉讼请求。

  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杨锦文主张陈顺通在去世时留有遗言,符合口头遗嘱要求的危急情况,而且也没有之后陈顺通去世,不存在危急情况解除的情形,因此该口头遗嘱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性。对于口头遗嘱,《继承法》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对于见证人,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做了严格的规定,《继承法》第1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做见证人。《继承法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杨锦文主张陈顺通去世时留有遗嘱,而根据一、二审判决的情况,未能看出遗嘱有其他见证人出现,而且即使杨锦文、戴芸香和陈甫康等人在场,由于三人的身份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身份。那么杨锦文主张的遗嘱是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呢?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尽管陈顺通去世前的遗言不符合当前《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求,即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但是在诉讼中,被告对杨锦文主张的留有遗嘱的事实并未否认,而且该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因此该遗嘱的真实性杨锦文无需再行证明,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当然,这是在考虑当时陈甫康代表其他继承人的意愿的前提下,依照当前的《继承法》,其他继承人也应当参与诉讼,如果其他继承人不认可,即使陈甫康承认遗嘱的真实性,也需要原告陈锦文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从今天来看, 1954年的诉讼仅对陈顺通在银行存放的美元遗产部分产生争议,当时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采取了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本方当事人举证证实的规则,遗嘱本身存在瑕疵但对方认可,予以确认。即使按照今天的法律规定和举证规则,裁判的结果也是合理的。

  二、95年诉讼之代书遗嘱

  1988年12月,中威公司、陈甫康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1949年遗嘱”,该遗嘱中载明“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陈洽群继承”。在1995年10月27日,陈乾康、陈爱棣等三人以该遗嘱系伪造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以及原告为法定继承人。

  根据陈爱棣提供的“1949年遗嘱”影印件显示,该遗嘱内容为:余独资创设之中威轮船公司所有权益之新太平轮(五.〇二五)吨及顺丰轮(六.七二五)吨于中日事变前相继出租于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将来对于上列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余子陈洽群继承,并征得余妻陈戴芸香完全同意,他人不得发生任何异议。订立此遗嘱存照。此给洽群吾儿收存。立遗嘱人处有陈顺通名字、加盖陈顺通印章,证明人处有陈戴芸香名字、加盖陈戴芸香印章。落款为公历1949年8月8日于沪寓病榻。


引发争议的遗嘱

  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的的诉讼请求虽然为确认遗嘱无效,但还有一项隐含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伪造遗嘱。为什么这样说呢?笔者做以下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果“1949年遗嘱”有效,则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作为法定继承人,如果想继承两轮权益,首先应当推翻遗嘱,所以提出遗嘱无效的诉求。同时,如果只是确定了涉案遗嘱无效,遗嘱涉及的两轮财产应当由陈乾康等三人、陈甫康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陈甫康并不丧失继承两轮财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主张遗嘱无效的理由为该遗嘱系陈甫康伪造,如果法院认为该遗嘱系陈甫康伪造,并认定遗嘱无效,则陈甫康及其继承人不仅不能依据遗嘱继承“两轮权益”,而且会因为伪造遗嘱,丧失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陈顺通先生遗产的权利。因此笔者说虽然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提出一个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其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后实际上是另外一个实质性诉求的。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仅此一条,就规定了数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的效力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遗嘱的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合法、主体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是否被篡改、是否是伪造遗嘱等等。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司法实践中,由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确认遗嘱无效的案件是比较少见的,一般都是由持有遗嘱的一方主张遗嘱继承,并从各个方面来证明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他当事人的抗辩进行审查,持有遗嘱的一方提供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且其他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遗嘱无效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进而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但1995年诉讼的原告是陈乾康、陈爱棣等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的诉请遗嘱系伪造而无效,那么应当由原告证明遗嘱无效?还是应当由遗嘱的受益方(陈甫康的子女)证明遗嘱有效?也就是说对遗嘱效力的审查,是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需要进行全面审查?还是局限于当事人主张遗嘱无效者理由部分进行“不告不理”的部分审查?

  如果认为主张遗嘱无效者应当承担遗嘱无效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那么就应当由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无效,从遗嘱形式、内容、主体能力、真实意思、遗嘱伪造等各方面提供反证,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但是主张遗嘱无效者并未提出该理由作为依据或证据的(如一方主张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但经审查后,遗嘱人有行为能力。但该遗嘱并非遗嘱人亲自书写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驳回当事人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局限于当事人诉请无效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部分审查,那么驳回当事人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等于认定遗嘱有效,因为异议一方的理由不成立,不代表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证实了遗嘱合法有效。那样的话,如果当事人主张遗嘱继承,人民法院还需要再行审查遗嘱的效力,或者说如果持有异议的一方另行提出其他事由的,法院仍应当继续审查,而不能以曾经驳回异议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遗嘱有效。所以这种思路是存在瑕疵的,至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认为应该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无论是哪一方提起诉讼,只要是涉及到遗嘱效力问题,无论是主张遗嘱无效还是主张遗嘱继承,都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其实是对遗产分配产生争议,除非遗嘱受益方放弃遗嘱继承的权利,否则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当全面审查遗嘱的效力,结合异议一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结合法院审查遗嘱继承的规则,综合审查并确定遗嘱的效力。如果遗嘱从形式上、内容上、主体上等各方面都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那么就应当确认遗嘱有效,驳回异议人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而如果遗嘱确实存在无效的情形,无论是形式上、内容上、主体上还是其他任何方面存在问题,无论异议一方提出和主张的理由是否是导致遗嘱无效真正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确认遗嘱无效,而不能因为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直接驳回其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只要涉及遗嘱效力的诉讼提起,无论是主张遗嘱无效还是主张遗嘱继承,遗嘱要么就是有效,要么就是无效,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并给出最终结论。就事论事,就当事人的诉求的理由对遗嘱效力进行审查,不仅可能出现逻辑完整的缺失,也会带来不必要的诉累,造成判决的前后矛盾,从而影响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三、95年诉讼之裁决思路梳理

  1995年诉讼,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以该遗嘱系伪造为由起诉,诉请包括确认遗嘱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95)沪一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也分为两部分:

1995年判决

  一是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主张讼争遗嘱系伪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是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内容不尽合法,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

  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采取的是对遗嘱效力一并审查的观点,不仅审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的遗嘱无效的理由,同时也依法对遗嘱合法有效与否进行了全面审查。尽管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主张讼争遗嘱因系伪造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没有提出的遗嘱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也进行了审查。对此,笔者认为是无论案件的最终结果如何,1995年诉讼的一审判决的审理思路是较为合理的。

  一审判决后,陈春等被告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对遗嘱继承案件中可能涉及的问题都有所提及,包括:1.1949年制定的遗嘱不应适用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审理;2.遗嘱人还有其他财产继承,该部分财产难以取得,是使命。通过遗嘱分配该财产不影响遗嘱效力;3.杨锦文并非陈顺通妻子,杨锦文的存在不影响遗嘱效力;4.涉案两轮财产并非陈顺通和陈戴芸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戴芸香以证明人身份签章表示其认可陈顺通对遗产的处分;5.陈顺通在戴芸香见证的代书遗嘱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家族的认可;6.涉案遗嘱已在60年代在香港公示,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在1980年也出具信函表示支持。被上诉人在陈洽群在世时没有提出异议,却在陈洽群去世后两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乾康等人针对上诉提出了自己的意见:1.戴芸香及杨锦文生前均表示陈顺通未曾立遗嘱,戴芸香不识字,不可能作为见证人签字;2.遗嘱涉及重大财产处理,不可能仅一人作证;3.遗嘱使用了诸多的简体字和公元纪年,不符合历史事实;4.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知出自谁手,形式欠缺;5.陈甫康在54年诉讼时已经确认过没有遗嘱;6.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系陈顺通的真实意思。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海高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该判决书共计8页,当事人信息两页;一审情况两页;当事人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四页,包括四行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判决项和尾部一页。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的内容为:“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系争遗嘱无效的证据资料,尚不足以证实该遗嘱是无效的。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系争署名陈顺通的1949年8月8日之代书遗嘱无效’的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三、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笔者数了一下,去掉标点,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不足一百字。该判决没有回应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只是指出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实遗嘱无效,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审理思路,尽管笔者不认同,但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探讨,笔者认为,也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二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思路,认为原告陈乾康、陈爱棣等提出遗嘱系伪造,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的,所以其提出的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裁决虽然说不上有错,但是按照这种审理思路,驳回陈乾康等人诉请遗嘱无效的生效判决只能证明异议人提出的遗嘱无效理由不成立,但并不代表也不能说明争议的遗嘱合法有效。

  按照遗嘱继承案件的审理思路,遗嘱合法有效原则上是有主张遗嘱继承者来证明,人民法院对遗嘱的形式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如果仅仅因为异议人未能举证证明遗嘱无效,将证明遗嘱无效的责任加之与异议方,进而反推遗嘱有效,对异议方来讲是不太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下文探讨一下,遗嘱无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责任编辑:钟思宇 最后更新:2021-01-15 09: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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