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抗战时期金融监管的内容
金融监管即金融监督与管理,系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督、约束、管制,使它们依法稳健运行的行为的总称。在抗战时期,金融机构的主体是银行机构,金融市场主要包括票据贴现市场、外汇市场、内汇市场和货币市场。
(一)对银行机构的监管
抗战时期的银行体系由三个层次的银行机构组成:国家银行、商业银行、省地方银行和县银行。
先看对国家银行的监管。
第一个方面,业务管理。战前乃至战初前几年,四行没有明确的业务划分,使各行没有专业特色,在业务上交叉重复甚至恶性竞争。1942年5月28日,四联总处拟订了《中中交农四行业务划分及考核办法》,对四行业务进行明确分工,以谋求四行专业化发展。《办法》规定中央银行的业务范围是:(1)集中钞券发行,(2)统筹外汇收付,(3)代理国库,(4)汇解军政款项,(5)政府机关以预算作抵或特准之贷款,(6)调剂金融市场。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1)受中央银行之委托,经理政府国外款项之收付,(2)发展与扶助国外贸易,并办理有关事业之贷款与投资,(3)受中央银行之委托,经办进出口外汇及侨汇业务,(4)办理国内商业汇款,(5)办理储蓄信托业务。交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1)办理工矿交通及生产事业之贷款与投资,(2)办理国内工商业汇款,(3)公司债及公司股票之经募或承受,(4)办理仓库及运输业务,(5)办理储蓄信托业务。中国农民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1)办理农业生产贷款与投资,(2)办理土地合作金融业务,(3)办理合作事业之放款,(4)办理农业仓库及农业保险业务,(5)吸收储蓄存款。为落实《中中交农四行业务划分及考核办法》关于四行放款投资业务划分及已往放款投资转移的规定,1942年7月28日,四联总处制订了《四行放款投资业务划分实施办法》,对四行放款投资的标准、放款投资的数量限制、中交农三行向中央银行再贴现的利率限制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实施办法》规定四行放款投资的标准是:凡政府机关以核定经费预算及税收指抵借款,中交农三行及其他金融机关重贴现重抵押,或同业抵押拆放方式透借款项,及政府特准的贷款,由中央银行承做;凡内地及进出口有关之工矿事业贷款与投资,由中国银行承做;凡交通运输公用及一般工矿事业贷款与投资,由交通银行承做;凡农业生产、农田水利、土地金融、合作事业及农具制造、农业改良、农产加工及运销之贷款与投资,由农民银行承做。规定各行接受放款及投资的条件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者,应事前报请四联总处理事会核定后再行承做,如被理事会否决的放款,四行不得另自承做。
第二个方面,发行管理。在中国近代金融史上,发行纸币被看作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业务,纸币发行异常混乱,不仅造成交易的烦琐而且还酿成了几次纸币信用危机。1935年法币改革之后,国民政府着手进行统一发行的改革,但此项工作因战争而中断。1942年5月28日,四联总处拟订了《统一发行实施办法草案》,《草案》要点如下:第一,中、交、农三行已发未发及订印未交钞券之处理。《草案》规定:三行已发之各种钞券仍照旧流通;三行定制未交钞券,自1942年7月1日后全部由中央银行接收,中央银行在接收后,必须得继续使用或发行。第二,准备金之移交。《草案》规定:三行在1942年6月30日以前的发行准备金,应于7月底以前全部移交中央银行接收,中央银行按各行40%之保证准备数额给予周息五厘之利息,以三年为限。第三,三行因业务需要资金之供应。《草案》规定:由中央银行以重贴现、同业拆放、财政部垫款作抵和四联总处核定贷款转作押款的四项办法供应三行资金,其利率照原订利率减低二厘至四厘。6月14日,财政部公布了《统一发行办法》,明确规定自1942年7月1日起,所有法币之发行统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6月18日,四联总处第130次理事会修正通过了《统一发行实施办法》,提出了三行在交出准备金后弥补资金不足的五项办法:即调整人事、节约开支;酌量提高贷款利率;增加三行资本;努力推进应办业务;开支如仍有不足,可酌用津贴办法。上述办法经财政部核定后,于9月27日函转四行照办,至此,货币发行统一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
再看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一个方面,对业务的监管。抗战时期,商业银行在业务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有悖于战时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第一,囤积货物。据1939年1月经济部和四联总处对重庆市银钱号调查的结果显示,重庆市商业行庄囤积了布匹20.6万余匹,棉花7500余包,棉纱4800余包,纸张6300余令,及相当数量的五金杂货,商业行庄的囤积行为助长了物价的高涨。第二,放款对象以商业行号和同业为主,工矿业放款数量较少。1941年7月至1942年2月,重庆市17家商业银行的放款总额为1.4亿余元,其中商业放款为67812000元,占放款总额的47%,同业放款为29621000元,占放款总额的21%,工业放款为39042000元,27%,私人及其他放款为7296000元,占放款总额的5%。 资金不仅是抗战时期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也是最稀缺的资源,商业行庄的放款行为极不利于后方生产建设。第三,利用汇款业务逃避资金管制。其方式大致有二:一是垫款汇解而不订合法之放款契约,即银行把资金汇给了工商业户或私人但没有订立放款契约;二是买入汇款而无合法之汇款票据,即资金已经从银行汇出去了但没有汇款票据。这些实际上都是变相之信用放款,由于它假借汇款名义,其实际用途很难监管,所以,“其风险程度远在信用放款以上”。
为制止商业行庄直接经营商业,并引导其资金投资于生产事业,1941年,国民政府颁行《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银行运用存款,以投资生产建设及联合产销事业为原则。其承做抵押放款,应以各该行业正当商人为限。押款已届满期请求展期者,并应考察其货物性质,如系民生日用必需品,应即限令押款人赎取出售,不得展期,以杜囤积居奇”,第4条规定:“银行不得直接经营商业或囤积货物,并不得以代理部、贸易部或信托部等名义自行经营或代客买卖货物”,“银行承做汇往口岸汇款,应以购买日用必需及抗战必需物品之款为限”。根据这些原则,四联总处和财政部先后制定一些具体措施以保证《办法》的实施。其一,发行实业证券,劝导各商业银行组织银行团联合承销;推行承兑票据,并组织联合承兑机构,吸引商业银行资金投放于民生国防有关之事业。 其二,规定信用放款不得超过放款总额的50%,即信用放款总额在同一时期内不得超过抵押放款总额,在1942年5月23日颁布的《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和《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中对抵押放款和信用放款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其三,严厉监管商业银行利用汇款作信用放款的行为。财政部采取了如下措施:第一,银行经营买入汇款业务,无论即期或定期,应以买入同业汇款为限;第二,银行经营买入普通工商业或农业汇款,以买入合乎《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规定之承兑汇票为限;第三,银行经营汇出汇款业务,无论信汇汇票或电汇,不得于汇款人没有将汇款交到之前就先行汇解;第四,银行经营汇出汇款业务,如须为汇款人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款项时,应先将垫付的款项,依照规定办理手续后,再行办理汇解手续。
第二个方面,对商业银行准备金的监管。《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应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其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20%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中交农四行任何一行,并由收存行给以适当存息。”为了落实这个精神,四联总处于1941年4月制订了收存准备金办法七条:(1)存款准备金之缴存,先就四行分支行处所在地举办,(2)四行都已设行的地方,以中央银行为负责承办行;无中央银行地方,以中国银行为负责承办行;无中国银行地方,以交通银行为承办行;其仅有四行中之一者,即由该行负责承办,(3)负责承办行由财政部授予稽核各缴存准备金银行账目之权,(4)省银行存款准备金,应缴存于该总行所在地承办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除就近缴存于该行所在地之承办行外,并得汇总缴存于指定地方之承办行,(5)四行所收存款准备金摊存之比例如下:四行全设的地方——35%、30%、20%、15%;设立三行的地方——40%、30%、30%;设立两行的地方——60%、40%;设立一行的地方——100%,(6)各缴存准备金银行应送报表,应一律送交负责承办行,由该行以一份送财部,一份送四联总处,一份留存备查,(7)存款准备金由负责承办行接洽办理,其余各行应协助办理。1942年,四联总处划分了四行职能,实行四行专业化后,存款准备金集中缴存于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农民银行所收存之准备金,自1942年6月21日起一律转存于中央银行。
责任编辑:杨晴 最后更新:2017-06-14 14: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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