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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抗战时期的金融监管(三)
2017-06-14 14:21:11  来源:中国青年网  点击:  复制链接

  第三个方面,对银行利率的管制。

  第一,调整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太平洋战争以后,上海的外汇市场消失,日伪失去了利用伪币换取法币再以法币套取外汇的可能,于是,日伪大肆驱逐流通于华北、华南、华中地区的法币,使数以十亿计的法币回流到后方,这就造成了后方更大的通货膨胀压力。因此,吸收游资、回笼通货,成为缓减通货膨胀压力必要措施。此外,由于黑市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资本逐利的本性又使大量的游资流向到商业行庄,商业行庄以高利兜揽到存款后,或是将其用于商业投机,或是以高利贷放给生产者,这又反过来拉上了物价。在此情况下,国民政府不得不多次提高存贷款利率,以吸收游资、平抑黑市利率。如1940年9月,四联总处颁布《提高存款利率办法》,将活期存款利率照原订利率提高至四厘半,定期存款利率照原订利率提高至一分。此后,根据利率市场的变动法定利率也不断调整,至1945年初,法定存款利率达二分八厘,放款利率达三分二厘。

  第二,调整同业拆借利率。首先,划一四行之间的存欠利率。四行之间彼此业务上的往来存欠,大抵照周息二厘至五厘计息,最高周息与最低周息的差距达二倍以上,弹性太大,1943年2月,四联总处决定划一四行之间的存欠利率,一律按周息四厘计算。其次,调整三行两局存放于中央银行存款的利率。四行专业化之后,四联总处规定三行两局必须将存款余额存放于中央银行,1943年规定存放利息为周息六厘,后由于市场利率的上扬,以至三行两局所付存款利息超过了从中央银行所得利息,1945年中央银行将三行两局存放中央银行利率增高至八厘。 再次,核定四行对同业存款的利率。1940年,四联总处核定四行对同业存款利率为最多不得超过四厘,1943年调整为最高不得超过六厘,1944年调整为最高不得超过八厘。

  第三,管制商业行庄的比期存放款利率。比期存放款的利率一般要高于普通存放款利率,1936年,重庆比期利率平均为6.61%,1943年竟高达25.2%。由于比期高利率的存在,使商业行庄难以以市场利率开展业务,不得不以高利兜揽存款,结果引起了整个市场利率的高涨,这对于飞涨的物价来说无异于是火上加油。1942年2月财政部会同四联总处颁布了《比期存放款管制办法》,规定:比期存款之利率,由当地银钱公会于每届比期前二日分别报请当地中央银行核定,比期后之日拆,按日计算,亦不得超过本比核定之利率;比期放款之利率,至多不得超过该届比期存款利率二厘。《比期存放款管制办法》的颁布并没有遏制住比期利率的上涨,1942年5月内江地区商业行庄的比期放款利率高达三分六厘,1942年9月有些地区的比期利率竟高达十分以上。在此情况下,1942同年10月,四联总处会同财政部、各行局主管人员制定了《平抑比期利率办法草案》,提出管制比期利率具体办法。同年12月,四联总处会同财政部召集重庆市银钱同业会议,决定废除比期制度。1943年1月,重庆市率先执行,各地不久也相继废除,代之而起的是日拆制度,即由中央银行按日核定利率并挂牌公告。

  最后,对省县地方银行的监管。

  省县地方银行为地方金融基层组织,于国家金融全局关系重大。抗战时期,四联总处把地方银行也纳入了其监管的范围。第一,管理地方银行辅币发行。1940年7月18日四联总处第38次理事会修正通过《管理各省省银行发行一元券及辅币券办法》15条,并附整理办法三条。该办法对省银行发行钞券之印制、保管和发行准备的性质、缴存与保管均有详密规定。钞券印制保管方面,该办法规定,“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发行或增发钞券,应先拟具运用计划及拟印券类、数额,呈请财政部核定之”;“发行钞券及准备之缴存、保管事宜,由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监督之”;且“地方银行钞券以在本省流通为限”。省地方银行呈经核准印制之钞券,“应由财政部交由中央信托局代印,如必须就地印制者,应呈准财政部会由中央信托局派员监印,所需印制费用,均由各该发行行负担”,“钞券印竣后,所用票版,应会同中央信托局及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指定之人员暨原承印机关签封,交中央信托局保管,并呈报财政部备案”,“地方银行钞券印妥,由中央信托局送交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指定保管之银行保管。各该发行行向保管行缴存准备金领取发行”。发行准备方面,该办法规定,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发行钞券应缴现成准备六成,其中金银、法币不得少于发行总额百分之四十,货物栈单不得超过发行总额百分之二十;保证准备四成,其中公债以中央银行核准发行之公债为限,各省市政府发行者依票面七折作价,存单以中中交农及中央信托局存单为限。其中第十条规定“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于每月底应各制发行券及准备金明细表一式五份,保管行留存两份,其余三份分送财政部、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和四联总处”。至于各省银行原来发行之钞券,其整理办法三项如下:(一)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应在管理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制具发行券及准备金明细表(包括历次定制未收、定制销毁、存出、库存、流通、准印及未印各券,并现金、保证准备金各项详数)报请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核转财政部,由财政部通盘筹划,重行核定发行数额。(二)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以前发行钞券之准备金尚未缴足者,其短缺之数得暂作留存券,但须在管理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补缴准备金至留存券递减为发行总额百分之二十。(三)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在以前接收案内曾以票本抵充准备金者,如已将接收券领回发行,所有票本抵充部分之准备金,仍由该行如数补缴。为监管各地方银行领用、发行和运用一元券及辅币券以及其准备金之缴交,财政部派各省地方银行监理员驻行监督,按旬将一元券、辅币券之流通,库存及交存准备金各数,列表呈报,并按月将监督情形编制检查报告呈核。第二,监管地方银行业务。1942年3月2日,中央银行县乡银行业务督导处正式成立,对县乡银行予以扶植、督导和管理。其主要工作包括:(1)扶植方面,对各县行未尽明了的登记手续,详加指示并协助办理;筹拨事业基金500万元,酌情在筹股困难的县行中加入一定的提倡股。(2)督导方面,根据各县行所送营业报告及各项表报,分别予以指示,以资改进;派员分途前往视察而予以指导,并根据视察报告,分函指示其改进办法;若无法派员前往视察,则拟订视察纲要,分函中央银行各分行处分别视察其附近县行。(3)管理方面,划一县行会计制度,以促进其业务的健全;拟具分区管理办法,就中央银行设有分行或办事处及办理收解存汇的国税经收处等所在地,暂行划分为重庆等87区,每区指定该行分行处1家,负管理之责。1942年四行专业化后,中央银行负有协助财政部管理金融市场之责,其中包括调剂资金供求,推行票据制度,督促各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考核各银行、钱庄放款、投资及存款、汇款业务是否遵循政府有关法令办理等事项。1944年11月,国家总动员会议通过《加强银行监理办法》,《办法》规定各区银行检查处设处长一人,由财政部派充;副处长一人,由当地中央银行经理兼任。并就区内银行分布情形,做到每行每年至少检查二次,检查所用经费由中央银行负担,作正式开支。

责任编辑:杨晴 最后更新:2017-06-14 14: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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