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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抗战时期的金融监管(四)
2017-06-15 08:37:56  来源:中国青年网  点击:  复制链接

  (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

  先看对票据贴现市场的监管。

  抗战初期,四联总处主要以借款契约方式办理生产事业贷款,这种传统贷款方式的特点是贷款必须要到期之日才偿还,其结果是导致“资金呆滞,不能周转,于金融之灵活应用,生产事业之扶植发展,均多障碍”,为改变这种状况,四联总处认为对于“生产事业贷款,似可在可能范围内,尽量采取票据贴现方式以代替质押透支,以期资金运用灵活”。1940年2月第14次理事会议决通过了《推进银行承兑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开始着手在后方筹设票据贴现市场。1942年9月,四联总处制订了《理事会关于流动资金贷款拟采用票据贴现方式的决议》,10月又制订了《四联总处生产事业票据保证承兑及贴现暂行办法草案》,《草案》共16条,对生产事业因交易行为而签发的票据的种类、发票人应具备的条件、票据期限、票据承兑的担保、票据贴现率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草案》第一条规定票据的种类有六种:(1)生产机关因购货而商准殷实行庄保证生产机关承兑,由卖主向生产机关签发之票据;(2)生产机关因购货而商准殷实行庄承兑,由卖主向行庄签发之票据;(3)生产机关因购货而商准殷实行庄承兑,由生产机关向行庄签发付给卖主之票据;(4)生产机关因售货,由买主商准殷实行庄保证买主承兑,由生产机关向买主签发之票据;(5)生产机关因售货,由买主商准殷实行庄承兑,由生产机关向行庄签发之票据;(6)生产机关因售货,由买主商准殷实行庄承兑,由买主向行庄签发付给生产机关之票据。

  《草案》第二条规定交易行为专指生产事业为购买必需要之机器零件原料或其他有关生产之货物,及售卖其制成品所成之交易行为。《草案》第三条规定票据之发票人、保证人及承兑人,必须为合法之生产机关、合法之商业机关及合法之银行钱庄,并曾依法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加入当地同业公会者为合格。《草案》第四条规定票据之期限,自承兑之日起算,为购买必需要之机器零件原料或其他有关生产之货物而签发之票据,最多不得超过180天,为买卖其制成品而签发之票据,最多不得超过90天。《草案》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必须提供货物作为第一担保品,必须提供买方所出之票据来源申请书、买主及贴现人所出之用途申请书、货物栈单或运输提单、保险单等要件作为第二担保品。《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票据贴现率的最高限额由四联总处会商四行斟酌金融市场需要规定之。这个《草案》对于规范战时生产事业票据市场起了重要的作用。

  统一发行以后,四行实行专业化,中央银行被赋予了监管金融市场的职能,而推行票据再贴现和公开市场买卖是中央银行发挥调控功能的两个最重要的工具。有鉴于此,1943年4月,财政部会同四联总处制订了《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进一步扩容战时票据承兑市场。《办法》第二条规定票据系指随附于合法商业行为签发之票据,其种类有三:工商业承兑票据,即商人因交易行为所发生之债权债务,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票请其承兑之票据;农业承兑票据,即农民组织之合法团体,因直接或间接协助农民产销而发生之债权,向订有承兑契约之农业金融机关发票,及因出售产品而发生之债权向债务人发票,请其承兑之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即商人因交易行为发生债权债务,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订有承兑契约之往来行庄发票请其承兑之票据。这里所定义的票据明显超出了四联总处在前所定义的生产事业票据的范围。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票据期限,自承兑之日起算,最多不得超过90日;但农业承兑票据以180日为最长期限。《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银行遇到下列两种情况,不得贴现票据:一是承兑人或申请贴现人于请求贴现时,在银行所负债务,包括主债务从债务,合并计算已超过其资本额一倍以上者;二是因其他业务上之正当理由,银行不便接受者。第九条规定银行承兑票据收取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票面额千分之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票据之贴现率,由当地银行公会及中央银行会商公告,重贴现率由中央银行公告。在这三种票据中,银行承兑汇票占绝对多数,而“银行经营承兑业务,原系放出信用,银行于签印承兑时,因不须付出现金,稍不审慎,易涉浮滥,倘负责人随时承兑不予入账,尤属不易稽考,不惟其本身业务有欠稳妥,且信用浮滥亦更兹流弊”,为加强票据信用,财政部更加严格管制银行办理承兑业务,除要遵照《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外,还得遵照1943年10月27日财政部所颁布的《银行办理承兑业务管制办法令》:(1)各银行票据承兑数额,以各该银行前期决算时实际资产总额1/4为该行承兑最高额;(2)各银行办理承兑业务,必须逐笔登账;(3)银行承兑之票据到期,由承兑银行负付款全责。如果承兑行不能如期履行付款责任,财政部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的有关规定,四联总处于1943年10月22日成立了票据市场筹备委员会,筹设联合票据承兑所。1944年10月2日联合票据承兑所正式开业,所内附设之专门办理工商金融各业调查的联合征信所也于同日营业。截止1944年11月底,联合票据承兑所共承兑各公司厂号票据13笔,票面金额合计5290万元;至1945年5月止,共承兑各公司厂号票据32笔,票面金额182100000元;至1945年8月止,共承兑各公司厂号票据29笔,票面金额175300000元。

责任编辑:杨晴 最后更新:2017-06-15 08: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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