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战后如何惩处战争罪犯,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最早于1943年8月核定了四项原则:(一)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二)由被害国政府执行国际法庭之判决;(三)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依国际公法判决之;(四)战事犯之处罚,依照战事犯本国法律所规定在该国内犯同样罪应受之处罚惩治之。由此可见,国民政府最早对于战犯处置的设想是,由国际法庭进行审判,由本国政府执行判决。这样的设想反映了当时国民政府对于战犯审判缺乏主动性,主要是配合国际审判,而未考虑单独审判。
参加战罪审查委员会筹备会议的金问泗意识到,中国对于战罪的惩处重在对日,异于他国,提议“不妨参照苏联办法,单独宣言,声明立场,同时表示愿与同盟国合作”。而针对蒋介石的四点原则,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亦认为有斟酌修订的必要,尤其是涉及国际法庭和国际法的一三两项。国民政府后来逐渐认识到,“审判之法庭及其适用之法律须依战事犯之性质及其影响范围而定”,故决定“对战争祸首及主要负责人员应由特设之国际法庭审判,但次要战事犯,我应保留单独审判之权,特为我国业经答复英方主张‘战时罪犯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分子’范围如此之广,如一一由国际法庭审判殆不可能,事实上亦有保留单独审判权之必要也”。
1945年7月至8月,欧洲战场战事结束后,苏、美、英三国首脑聚首柏林西南哈韦尔河畔的波茨坦,签署了《波茨坦会议议定书》,其中包括设立军事法庭审判战犯的条款。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政府在伦敦正式缔结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即《伦敦协定》),并通过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3年的《莫斯科宣言》明确了有特定犯罪地的战犯由所在国家进行审判,但对于无特定犯罪地的轴心国战犯的国际审判则需要订立一项条约来付诸实践,《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实际上为国际法庭的建立和后来的审判提供了依据。
1946年1月19日,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最大限度地援引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各项原则,但在法庭的管辖权上却有不同。《伦敦协定》第一条规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是为了“审判那些罪行没有特殊地理位置的战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之主要罪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是犯有某项特定罪行的战犯。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法庭的设立是“为求远东甲级战争罪犯的公正与迅速审判与惩处”,这里的甲级战犯是指犯有宪章中规定的甲项罪行,即破坏和平罪的战犯,至于犯有普通战争罪的乙丙级战犯,则由犯罪地所在国的军事法庭审判。就一般意义而言,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审判的最大区别,在于甲级战犯的主要罪名是伦敦会议确定的“对和平之罪”和“对人道之罪”,而乙丙级战犯则是传统的普通战争罪。
由受害国主导战犯审判不仅是简单的贯彻“犯罪属地”的刑法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对其国家主权的尊重和对战争创伤的抚慰,其重要意义不应被低估。正如参与东京审判的中国法官梅汝璈所言,“由犯罪地国内的或当地的法庭审判,使这类战犯在当地受到法律制裁,可以使对他们的暴行记忆犹新的地方群众在心理上、精神上感到快慰”。这是国际审判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战后,在亚洲地区审判日本战犯的法理原则较多援引欧洲对德审判的成议,但基于欧洲的历史与现实所拟定的审判模式在亚洲的实践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近代欧洲基本上是一个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反法西斯同盟各国在战前大都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故对于德国战争责任的追究特别强调各国的自主性,而亚洲地区的大部分国家在太平洋战争爆发以前仍是英国、美国、法国、荷兰的殖民地,与中国自主设立的法庭不同,战后远东地区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大多是由殖民国家主导的,如英、法、荷在东南亚设立的法庭;二是欧洲各国对德国发动的侵略战争的体认相对一致,而在亚洲战场,日本侵略战争的特殊构造使得中国与其他盟国的战争认识存在明显的差异。基于上述两个层面的差异性,或可理解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自主审判对于其伸张自身特殊的正义是何其重要。
战后盟国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法庭共计49所,分别由中国、美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法国、菲律宾七国主导设立。除了中国设立的10所法庭外,还有美国主导的横滨、马尼拉、关岛等5所法庭,英国主导的香港、吉隆坡、柔佛、仰光等11所法庭,澳大利亚主导的拉包尔、新加坡、达尔文等9所法庭,荷兰主导的巴达维亚、坤甸等12所法庭,法国在西贡的1所法庭,菲律宾在马尼拉设立的1所法庭。在亚洲地区的审判法庭,除中国和菲律宾以外,都是由西方国家主导的。
由美英等国主导的法庭与受害国自身主导的法庭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对本地民众受害的关注程度。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美英主导的法庭比较关注日本对美英战俘的犯罪,而中国和菲律宾的法庭则比较关注对平民的战争犯罪。据统计,对日军人身安全犯罪案件的起诉理由中,美国主导的法庭对于日军对战俘犯罪的起诉比例高达81.3%,对于日军对非战斗人员犯罪的起诉比例仅为18.4%,英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77.2%和17.5%,而中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5.2%和94.6%,菲律宾的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6.1%和92.7%。两相对照,即可见其中差异之明显,亦可证明对于受害国家而言,自主审判日本战犯对于其实现权利主张的重要性。
因中国在战前就是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其法庭与东南亚地区由英美等国主导的法庭及新独立国家的法庭相比,对日本侵略战争罪责的追究鲜明地反映出主权国家遭受侵略的主体性体验。中国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以后即长期受日本侵略,长期独立抵抗日军,这与亚太地区其他国家在太平洋战争后才遭受日本侵略的历史截然不同。相对于其他国家作为太平洋战争共同受害者的身份,中国的受害者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与各国同为日本发动的太平洋战争(日本所谓的大东亚战争)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又是自九一八事变以来日本侵华战争的受害者。从这个意义上,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更突出其自身特殊受害者的身份。
责任编辑:张波 最后更新:2017-08-23 1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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