岁月的流逝,无法平息日本侵略者的铁蹄在中国人民的心头烙下的历史创痛.在长达8年的那场亘古未有的浩劫中,中国军民的伤亡总数达1100万人(其中1000万人是被日本侵略军直接屠杀的);中国蒙受的损失达3000亿美元,其中属于政府间的赔偿为1200亿美元,属于民间受害赔偿的为1800亿美元。
然而,半个多世纪以来,日本军国主义的阴魂不散,一小撮日本极右势力竭力篡改历史,否认侵华战争的性质和事实.而对于这场惨绝人寰的侵略战争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的日本政府,至今没有勇气向中国人民作出公开道歉,对于饱受侵华日军蹂躏的中国受难者的民间索赔更是置若罔闻,并且公然漠视国际法的准则,为逃避中国的民间索赔寻找“法律依据”.这一行径激起了中国人民的强烈愤概,也引起国内外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有关对日本民间索赔法律问题的国内事情暂还阙如,笔者不揣浅陋,拟就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依据,法律途径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一学理探讨,以求教于同行专家.一对日民间索赔问题的由来。
中国民间对日提出索赔诉求起始于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在此之前,中国政府在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中郑重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从法律上讲,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只是放弃政府间的战争赔偿,并不意味着放弃受害国民就战争导致的损失和损害索取受害赔偿的权利。
中日邦交正常化后,中国受害者耐心等待着日本政府的良知酌情,但面对日本政府的冷漠态度,法律和人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中国受害者毅然拿起了法律武器,向日本政府讨还公道.据报刊披露,从80年代开始,在日军侵华战争中受害惨烈的江苏,山东,浙江等地的一些受害者表达了向日本政府索赔的强烈要求.1988年,被日寇屠杀三百余人,烧毁全村房屋的山东省仕平县张家楼村的村民,通过日本驻华使馆,率先向日本政府发出了索赔书,就“私人财产的损失和人员死亡”向日本政府提出索赔要求.1994年,侵华日军细菌战中遭受深重灾难的浙江省义乌市崇山村的村民主任吴莉琴等三人,向日本政府提交了三人联合诉状,就日军使用细菌武器,进行细菌人体实验,焚烧民房等人身与财产损失,要求日本政府赔偿1551万美元联合诉状递交后如石沉大海,崇山村的村民又联合五地日军细菌战的受害者108人,起草了状告日军政府的<<108人联合诉状>>.1997年2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除此之外,在日军侵华战争中被抓去当慰安妇,被掠去日本当劳工以及南京大屠杀的中国受害者也纷纷提出诉讼,向日本政府索赔。
我国对日民间索赔的正义行动得到了我国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声援.1991年,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又提出了对日民间赔偿的议案,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为此,我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抗日战争中的民间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损失.(参见1992年3月12日<<人民日报>>).1992年4月1日,正在日本访问的江泽民总书记在回答日本记者有关中国民间受害者向日本政府索偿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日本军国主义者发动侵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了巨大损害.对于一些战争遗留的问题,我们历来主张应该本着实事求是,严肃对待的原则,通过相互协商,使这些问题合情合理妥善解决”.同年9月,原国务院副总理吴学谦公开表示:民间赔偿和政府赔偿不是一回事,遭受战争创伤的中国人民通过正常渠道,提出他们的要求,是完全正当的.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
然而,对于中国的民间索赔,日本政府异常冷漠.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受理日军细菌战的中国受害者控告日本政府一案后,日本政府指出的代理人川口泰司,前泽功,近藤秀夫,渡部义雄,川上忠良于1998年2月16日签署了向法院和原告递交的<<答辩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该<<答辩书>>反映了日本政府对中国民间索赔的正式立场.对于<<答辩书>>中日本政府的“答辩理由”,本文将在探讨下列有关问题时予以评析.二战争赔偿与民间受害者同属日本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国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义务,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国家的国际责任包括侵犯他国主权,从事侵略战争,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严重国际罪行的责任.也包括损坏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等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陆站法规和惯例公约>>等3条规定:违反规则的交战当事者,在造成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交战当事者对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
国家因其国际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而引起别国物质上的损害,应以物质上的赔偿作为其应负担的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但日本政府的上述<<答辩书>>声称:按照中国法律,日本细菌战是战争行为,是国家权利的作用,公法色彩很浓,不适用于私法上的问题,两者是抵触的.此处,<<答辩书>>故意混淆了具有公法性质的战争赔偿和兼具私法性质的受害赔偿的区别,这一“答辩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国际法意义上战争赔偿的概念始见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但20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indemnity)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作出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赔偿外,还须对因战争直接导致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前者称为“战争赔偿”,后者称为“受害赔偿”.由于战争赔偿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原先的indemnty一词被reparation(赔偿)一词所代替.从法律上讲,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但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 赔偿对象不同
.战争赔偿的对象主要是战胜国国家.受害赔偿的对象除了战胜国国家外,还有战争期间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受害国的国民和法人。
第二 赔偿原因不同
战争赔偿基于战败国发动侵略战争直接造成战胜国在军事上,经济上的损失.受害赔偿则基于战败国发动的侵略战争间接造成战胜国的财产损失及侵略行为造成战胜国国民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与损害,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战败国违反战争法规和人道主义原则,掠夺占领国的财产,破坏政府机构,屠杀平民,战俘等.国外有的学者主张将国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国内也有人主张将受害赔偿视为侵略战争间接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对此难于苟同.因为战争行为可以直接造成受害国平民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三 赔偿方式不同
战争赔偿所采用的方式有恢复原状,归还原物,实物赔偿以及金钱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还采用了劳役赔偿这一特殊的战争赔偿方法.受害赔偿则以货币支付方式进行。
第四 赔偿的性质不同
战争赔偿是战败国依照国际法对其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从性质上讲属于纯粹的国际公法范畴的赔偿.受害赔偿的性质则较为复杂,从法律上讲,国家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统称为国际不当行为,又称为国际侵略行为.国际侵略行为既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前者导致的受害赔偿属于国际公法范畴的赔偿,后者酿成的受害赔偿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
第五 索赔途径不同.
由于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的性质不同,有关的索赔途径也各异.战争赔偿的内容和方式通常是由战后签定的和约规定的,索赔者可通过专门的赔偿委员会向战败国索赔.如就战争赔偿问题出现争议,可以诉请国际法院或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对于国际公法范畴的受害赔偿,索赔途径与战争赔偿相同.对于国际公法范畴的受害赔偿,索赔者可以依循国际私法的有关制度,通过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向战败国索赔。
由此可见,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承担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两者各自独立,并非<<答辩书>>所说的是相互抵触的.中国政府只是放弃战争赔偿,日本作为战败国无法逃避其应承担的受害赔偿的国家责任.三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依据。
日本政府的上述<<答辩书>>认为:原告所依据的1907年<<陆站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虽然规定了“违反规则条项的交战当事人,在有损害行为时,应负赔偿的责任”,但这只不过是明确了交战当事国的国家之间的责任,并没有国家对交战当事国的被害个人直接赔偿损失的意思,不能作为索取个人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一“答辩”无视国家作为索偿主体的战争赔偿与个人可作为索偿主体的受赔偿之间的区别,将两者混为一谈,以此来否定个人的索赔权.尽管该公约没有直接规定受害者个人可以索赔,但也没有否定受害个人的索赔权利,反之,却明确规定了战败国的赔偿义务.与此同时,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在战争赔偿领域所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表明,受害个人有权要求战败国作出赔偿.国际法中有关战败国对受害国民作出赔偿的制度,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定的<<凡尔赛和约>>,该<<和约>>第231条首次规定了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约>>第八部第一篇附件一还列举了赔偿的10项内容,其中包括:由于陆,海,空的攻击和军事行动等战争行为,致使平民及其瞻养者的伤害和死亡所受之损害;由于残暴,侵害或损害,以及作为敌对行为或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而遭受之损害;对平民征收罚款或其他类似勒索形式所受之损害等.其受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平民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广为流传.1951年在旧金山签定的<<对日和平条约>>第14条规定:“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和痛苦……给予赔偿……”.1953年西方盟国与联邦德国签定的<<伦敦债务协定>>规定,联邦德国必须从1953年起支付600亿马克作为纳粹德国造成“人身财产”的赔偿.在二战期间遭受纳粹德国残酷迫害的犹太人在战后并非以战争赔偿为由向德国索赔,而是以犹太人受纳粹迫害为由索赔,获得34亿多马克的赔偿.原民主德国也于1968年第一次承认犹太人的索赔权,同意向犹太人幸存者赔偿620万西德马克.此外,法院虽未向联邦德国提出战争赔偿要求,但联邦德国却向受纳粹迫害的法国人履行了3亿马克的受害赔偿义务.
进入本世纪80年代,战争国负责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在现代国际法有关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的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得到体现.举世瞩目的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于1991年4月1日通过的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号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伤害.”安理会为此还设立了专门基金,由该委员会负责伊拉克对有关国家及其国民和公司的赔偿工作。
毫无疑问,对日进行民间索偿具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四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途径
如前所述,受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这就决定了其索偿途径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就国际公法范畴的受害赔偿而言,其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是个人能否对战败国国家或政府提起诉讼?换言之,个人是否具有出诉权?这一问题在国际法理论上一直在争论.目前,有些区域性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中具有出诉权.<<欧洲人权公约>>也规定,如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受到侵害,任何缔约国以及受害的私人都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抗告.然而,也有学者认为,通过条约也可以赋予个人对违反特定义务的国家提起诉讼的权利.从国际私法实践来看,1926年美墨一般求偿委员会在得克萨斯北美疏浚公司一案的仲裁裁决中“否定国际公法的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国际公法之下有其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在国内外面临着数不清的索赔和诉讼,都是外国国民直接向联邦德国提出索赔的.由此可见,在国际公法范畴的受害赔偿中,个人直接向战败国提出索赔具有国际司法实践的依据.。
从目前我国及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对日索赔来看,基本上都属于国际司法范畴的民事赔偿,受害人都是以日本政府作为被告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这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还从公法或自然法及人道法规则中抽出一些原则,并以国内法的形式规定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及有关的司法程序.如同样作为二战战败国的联邦德国于1950年制定了<<联邦照管法>>,规定外国求偿者有资格提出个人战争损害的赔偿.从法律角度来看,受害者个人就受害赔偿在本国(侵权行为地)法院提出诉讼.
迄今为止,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尚未就日军细菌战一案作出判决.尚若日本法院司法、执法不公或限制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当事人在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中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在此情况下,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原则,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日本政府交涉.尚若两国政府无法解决有关纷争,还可以商请国际法院解决有关争议.五对日民间索赔的诉讼实效问题。
日本政府的<<答辩书>>认为,日本民法规定诉讼有效时限为20年,日本军在二战中细菌战的违反行为已超过20年,损害赔偿权已消失.这一“答辩”将细菌战争的受害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诉讼实效混为一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细菌战的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损害,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全估计其实际损害.据了解,遭受日军细菌战的浙江省义乌市崇山村直到1996年仍然发现鼠疫F1抗体阳性血清.因此,即使按日本民法20年的诉讼实效,该“诉讼实效”也尚未起算。
第二,有关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是否采用诉讼实效制度,国际法理论上尚无定论.联合国大会1968年11月26日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明确规定: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保护战争受害者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战争罪,对无论发生于战时或平时的危害人类罪,以及由于武装攻击或此种情势迫使迁离和灭绝种族政策造成的不人道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实效.凡以正犯或从犯身份有上述各罪的国家当局代表及私人,不论其犯罪日期,均须承担责任.现代国际法并未禁止在对战争罪犯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我们期待着日本政府尊重历史,正视事实,以实际行动解开历史的死结,真诚地向中国人民谢罪,对侵害战争的受害者作出实质性赔偿,并且以正确的历史观教育日本下一代.展望未来,在人类迈向新世纪之际,我们期盼着中日两国友好史册将会翻开新的一页。
责任编辑:吴步璇 最后更新:2016-03-04 10: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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