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41年4月至1945年8月浙江象山沦陷期间,汪伪政府曾在此设玉泉秤放局,管理所辖盐区的生产活动。8月15日,日本无条件投降。19日,日军全部撤出象山地区。沦陷4年有余、深受侵略之苦的玉泉盐场正式光复。
抗战胜利之际,国民政府战时行政、军事机构多数仍位于西南地区,昔日的沦陷区腹地成为尚待接收的政治、军事“真空区”,沿海各盐场同样面临接收问题。
实施“管制须知” 保障盐场运转
1945年10月,《两浙区各场加强场产管制须知》(部分)。
1945年10月20日,两浙盐务管理局迁回杭州,重新管辖余姚、钱清、定岱、玉泉、黄岩、北监、长林等盐场。此时,各盐场的接收工作尚存在三方面困难。
一是资金问题。日伪统治时期,沦陷区使用的是汪伪政府发行的“储备券”。日本投降后,法币成为合法流通货币,国民政府需向收复的沦陷区运送大量法币以稳定金融,法币出现资金紧张状况。这在盐务问题上表现为银行缺乏资金,盐场接收工作受到掣肘。二是人事问题。国民政府虽派员赴江浙地区接管沦陷区各项事业,但受制于交通阻滞,只能先抽派少数人员赴任,一时间难以高效完成接收工作。三是警力问题。当时,各场区盐警尚未配备到位,导致管理及缉私工作困难重重。
为保障盐场正常运转,遏制过渡时期走私私卤等情况,两浙盐务管理局拟定《两浙区各场加强场产管制须知》,将盐务工作重点放在盐场场产及盐民制盐流程的规范管理上。管制须知规定,各场区盐务从业人员及盐警应着力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核实场产。各场地的卤桶、卤缸一律先行编号,号次应与制盐许可证或坦证号数相同,每户或每坦备有数桶者亦应统一桶号为甲、乙、丙、丁等标号,以备盐务部门核查。第二,规范鲜卤制运。管制须知规定,盐警对盐户鲜卤用、存数量应分户逐日登记,一旦发现存储数量与记录有别,应立即予以查究。针对盐户产出的鲜卤,非经盐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出场,违者以私卤论处。对煎盐区坦与煎灶距离较远的盐户,需将实际情况报告主管盐务所,申请领具运卤凭证后方可运输鲜卤,否则同样以私卤论处。凡私运、私卖鲜卤的,将视情节依照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处理。前项私卤折合盐数按“卤三盐一”计算。第三,加强缉私。管制须知规定,鲜卤不论在坦抑或在灶,均由盐户负责保管,如发生偷漏情况,盐户应立即报请主管盐务所查究,如有隐匿不报者,以串通偷漏处理。同时,对经常发生走私私卤的要道,各场务所应派盐警巡查,尤其在煎盐区,应重视夜间巡查。
监督停产盐户 严管私制私贩
抗日战争期间,为适应战时需要,玉泉盐场曾鼓励盐民扩大盐产,盐场的坦、灶数量均有所增加。抗战胜利后,沦陷区的盐场相继被收复,盐源日渐充足,国民政府不再强制要求盐民必须继续从事盐业生产活动。玉泉盐场据此亦不再以鼓励增产为目标,在盐民登记过程中,如有盐民自愿停煎、停晒,可任其自行决定。
1945年11月27日,两浙区玉泉盐场公署急代电。
这些自愿脱离盐场的盐民仍拥有制盐技术。为管制其私煎、私晒行为,两浙盐务管理局规定,所有盐户应先将已有存盐交由所属场务所保管。决定继续从事盐业生产的盐民,需在盐务机关登记,并领取制盐许可证。决定暂停制盐的盐户,应上报停制缘由及停制日期,由场务所登记备案后,报盐场公署核准备案。停产期间,其坦、灶必须做明显的标识,以便盐警稽查,盐户不得私自制盐。
对正常从事盐业生产的盐民,两浙盐务管理局规定,盐户须逐日向场务所领取制盐签、牌,若盐户距离场务所路程遥远领取不便的,可申请每十户推举代表一人统一领取,凡不按规定领取者,均以私制论处。盐户每日制成盐斤,除有特别规定外,均须当日悉数缴存官仓。因特殊原因无法当日缴存官仓的,经主管盐务机关许可后,方可暂存民仓,并由当地场务所负责详细登记数量,限期缴存官仓。对暂存民仓的盐斤,除不可抗力外,如发生缺损情况,经查明非偷漏的,仍应由盐户赔偿仓价与场价的差额。上述缺损情况,经查明属故意藏匿或留存甚至私售的,均将按盐管理条例处罚。同时,对不按盐务机关指定时间和地点缴存官仓的,也将按例予以处罚。
抗战胜利后,两浙盐务管理局先后出台一系列管制政策,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盐户的从业及生产,最大程度抑制产盐区的偷漏、私贩情况。但档案显示,在接收初期,玉泉盐场的偷漏、私贩情况仍十分严重,甚至一度导致盐场官盐滞销。为扭转官盐销售颓势,稳定盐业税收,玉泉盐场最终采纳黄岩场建议,通令所属盐场全部停产3个月。在此期间,玉泉盐场一方面派出场务人员及盐警,彻底核查属地盐场,杜绝私制情况;另一方面,在走私要道加强缉私。其力图通过3个月的整治工作,有效控制盐区私制、私贩情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官仓滞销盐斤的销售。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24年6月14日 总第4149期 第三版
责任编辑:石庆慧 最后更新:2024-06-15 14: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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