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近代史研究》2020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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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舟祺/ “知新一温故”:董康后期立法改革思想新论


                  我的表现。①因此,蔡枢衡主张建立起自觉、有创造性、有体系性的中华法系,创造工作所依据的材
                  料“是中国国境范围内的,认识对象是中国社会的历史、现状和理想,是中国的判例、风俗、习惯、学
                  说和思想”。②事实上,早在1914年,梁启超便对近代法律制度改革的激进态势作出精准评价:“今
                  司法制度所以蒙垢独甚,皆缘前此改革太骤,扩张太过,锐进之余,乃生反动,今当矫枉,宜勿过正,
                  苟其过焉,弊日滋甚。”③
                      综合诸位法界精英的体悟可见,“富于知新,昧于温故”会令改革者甚至决策层都迷失前进方
                  向与预定目标。此处就产生了“手段与目的之辨”。④对于董康来说,在法律改革中,法律移植也
                  好,传统规复也好,都是手段,其背后目的是重建符合中国自身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或者说,使中
                  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能够更加契合&事实上,董康的反思最晚起源于民国初年,因此早于总体性的文
                  化保守主义思潮,但其明确提出“知新一温故”的改革原则与方法论则已至20世纪30年代,董康
                  退出民国政坛后,这种反思现状、借鉴传统的认知逐渐形成整体性的观点甚至理论体系。董康“知
                  新一温故”法律思想与20世纪30年代兴起的文化保守主义思潮是不约而同的,甚至可以说,董康
                  “知新一温故”法律思想是文化保守主义思潮在法律领域的个案展现。
                       (四"“知新一温故”原则与方法论的基本结论:“一切法律,悉随社会为转移”
                      董康在1925年就曾指出:“法律为发展司法之器械,已成各法,是否可以促司法之进步?余以
                  为未也&”⑤立法完备为何未能促进司法进步?从清末修订各法草案到民国《六法全书》出台,从表
                  面上看确实蔚为大观,但是与社会本体不能对接。与此同时,社会自我调节机制受损,与社会民众
                  最为接近的司法制度却无法有效发挥功能,因此司法判决常常出现与社会观念格格不入之处&换
                  言之,“立法完备未能促进司法进步”事实上是在说“立法完备未能与社会本体衔接”,或者“立法完
                  备未能促进社会随之共同进步” &
                      1935年,经过十年深思熟虑的董康已经给出“知新一温故”方法论推导的基本结论:“一切法
                  律,悉随社会为转移,而社会基于各本国之惯习& ”⑥可见,社会乃是本体,法律乃是现象;社会乃是
                  主动者,法律乃是从动者;社会乃是目的,法律乃是手段&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自为,而是为维系社
                  会秩序稳定而存在&因此,超出社会承受能力的法律被虚置的可能性极大&符合社会自身的需求,
                  符合社会文化的特质,符合民众的生活习俗,亦是法律应当注重之处&不符合社会现状的法律,无
                  论如何“先进”,都会被束之高阁,终成具文&
                      董康基于“知新一温故”原则所提出的刑事与民事立法改革主张,既克服了狭隘的民族主义,
                  又克服了盲从心理,也是针对“法律完备为何未能促进社会共同进步”这一问题而展开的&因此,
                  防止社会受损、关注社会需求和了解社会传统,是法律制定者与法制改革者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的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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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蔡枢衡:《近西十年中国法律及其t识批T》,《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5页。
                     ②  宇—峰:《蔡枢衡法律思想述评》,《政法论坛》2018年第3 <,第183页。
                     ③  梁启超:《司法总长梁启超呈大总统”良司法F》,《法政杂志》第3卷第10 <,1914年4月10日,第118页。
                     ④  "手段与P的之辨”,即当手段投入运作后,手段自身便可能成为一个新的目的,从而与既定的原始P的产生矛盾甚至对
                  抗,渐行渐远后,人们会逐步淡忘原始的目的,而将手段本身视为目的,从而更加激烈地反对初始的目的。参见陈新宇、陈煜.、江U
                  信《中国近代法律史讲义》,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254页。江U信对于近代司法”革中"手段打败目的”亦有相关论述,但是其
                  设定的手段是"法典化、法官化与法L化”,P的是"收回法权” &
                     ⑤  董康:《4国十三年司法之回顾》,《法学季刊》第2卷第3 <,1925年1月,第112页。
                     ⑥  董康:《H清司法制度》,《法学杂志》第8卷第4 <,1935年8月1日,第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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