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近代史研究》2020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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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舟祺/ “知新一温故”:董康后期立法改革思想新论


                  加以论述。①本文则倾向于将功能论转向目的论,即董康的两篇论述中暗含一个隐性的目的转变:
                  从变法修律以谋求法权完整,到礼法共治以维护社会稳定&正因为社会是法律的本体,所以社会稳
                  定才是法律完善的目的。与此同时,单纯依靠法律完善无法使得社会日臻文明,相反,只有社会文
                  明才可能使得法律日臻完善。这就需要礼教与法律的共同治理。这也正是董康对于变法修律以来
                  的法律与社会关系进行深刻反思之结论。正如其在为大东书局《法律大辞典》所作序言所指明:
                  “古之世尚德化,今之国崇法治,二者薯然殊途,要之以适于致治为本。”②社会的特殊性则决定了法
                  律的差异性,即使要遵循世界大同主义的普遍性原则,但亦不能将不同社会内在的独特性予以一概
                  抹杀,从而将完全整齐划一的法律嫁接移植到不同质的社会上。所谓“不同质”,正是指中西社会
                  身份文化的不同,这也既非必须“改同一律”(不具有必要性),也无法真正“改同一律”(不具有可
                  操作性)&此时,“适度规复故常”主张中对于身份关系乃至礼俗传统的重视,正是“知新”后的“温
                  故”。此亦即董康“知新一温故”法律方法论推导得出的法律(刑法)社会观&


                                      三、民事立法改革宜注重身份关系与社会习俗


                      董康的法律社会观不仅体现在其关于刑法改革的学术思想中,也体现在他的民事立法改革思
                  想及实践当中&董康始终坚信,“出乎礼者入乎刑,刑为最后之制裁,不敌礼平时之陶育”③,因此,
                  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不能仅仅依靠刑事法律之于犯罪行为的威慑力,还应当注重礼制教化对于人
                  民日常生活行为的熏陶&在《民法》中,《亲属》《继承》两编带有浓厚的身份属性与伦常属性,与体
                  现更多契约属性的《物权编》与《债编》明显不同,故而董康主张对之区别对待&事实上,清末修律
                  时松冈义正协助修订法律馆撰写《民律草案》的前三编,但因《亲属》《继承》与本国习俗关系密切,
                  故清廷交由礼学馆与法律馆会同协商定稿&“清政府曾否定了御史史履晋’请求礼学馆参与议定
                  新律’的建议”,但是在宣统三年(1911)正月,“为了纠正新律摒弃礼教的问题……清政府批准礼学
                  馆会同法律馆议定新律与礼教相关的条文”,至同年九月,“修订法律馆将《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
                  上呈御览,同时将’民律亲属编草案、继承编草案A的’说明稿’交付礼学馆共同商订” &④董康此时
                  对前三编与后两编所作区分,实际上与清末修律中《民律》前后部分分别处理的认识是一致的&此
                  外,董康还多次批评国民党党纲与《民法典》诸多规定过于激进,超出社会本身甚远,不得不慎重对
                  待之&换言之,民事立法改革同样要以社会本身的现实与需求作为标准,尤其应当注重身份关系与
                  社会习俗&
                       (一)《亲属》《继承》两编的修订缘由与宗旨
                      清末变法修律以来,立法者照搬大陆法系成文法典,自以为法律进步之标志,却招致削足适履
                  之嘲讽&民国开基以来,《民法》的修订在很多人看来背离中国传统立法精神,尤其以《亲属》《继
                  承》两编为甚,董康对此批评道:“自清季修订法律,事事规仿大陆,已贻削足适履之讥&嗣南京立



                     ①  李在全:《司法官视野中的近代中国法•:路向与功用——以董康、许6英为中心》,《福建论坛》2008年第8 <。
                     ②  《董康等编撰的法律大辞典词条节录以及董康序F》,华友根编:《董康法学F选》,第245页。
                     ③  董康:《H清司法制度》,《法学杂志》第8卷第4 <,1935年8月1日,第467页。
                     ④  张生:《〈大清4律草案3,遗》,《法学研究》2004年第3 <,第149—150页。氏外,礼学馆曾就《大清4律》修订问题上折
                  批评宪政馆与法律馆道:"宪政馆偏量出洋学生,但知趋步EJ E,不识中国数千年相承伦教之量、哲学之微与国政4风之关G,法律
                  馆一听容之所为,专赖所聘洋员,录其国已成之法律,与我国伦教官制礼俗4情动多9:,该三馆为议法制权衡,宜如何慎i/详,
                  岂可听其草率从事……臣馆若不预闻,4特法律馆所编4律,恐有与礼教出入之处,即?馆所编4礼亦恐与4律有违异之D,将来
                  实行之时,必多EF。”其T"法律馆所编4律,恐有与礼教出入之处”主要指《亲属》《继承》两编&参见《礼部奏拟礼学馆与法律馆
                  会同集议章-折》,《北洋官1》第2691 <,1911年2月15日,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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